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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什么保障公民的平等就业权?

2010-08-19 08:32:44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作者: 郭立场    发布时间: 2007-11-09 15:17:12



    除了国家规定的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如果歧视乙肝病原携带者,将被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日前,劳动保障部出台了《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还明确提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京华时报》11月8日)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贝克尔曾对歧视现象进行过经济学分析。其歧视理论是建立在“身心不悦”的基础上的。他认为,某人宁愿承担一定的费用,也不愿意同某一群体打交道,他不愉悦的感觉来自于个人偏好,即如果某人具有歧视性的偏好,那么他就乐于以某一群体替代另一群体,并为此支付某种费用,这种费用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造成就业歧视泛滥的重要原因,是用人单位自主权被无限扩大。今年年初,中央电视台对就业歧视进行了一个网上调查,结果显示,有74%的求职者遭遇过就业歧视。在中国的就业市场上,90%以上的招聘广告均含有歧视性条款,包括年龄歧视、性别歧视、学历歧视、户籍歧视、地域歧视乃至身体歧视如身高、相貌等等,就业歧视正在愈演愈烈。

  就业歧视扩大了人与人之间的差距,逐渐形成了社会弱势群体,割裂了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联系,这种分割必然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因此,我们应尽快把这种歧视现象消灭在萌芽状态。据了解,美国报纸上的招聘广告,大都只写明职位、报酬等,至于年龄、性别、种族、身体健康、宗教信仰、国籍、家庭状况等方面的要求,则很少看到。即使面试时,这些问题也都被排除在外,雇主们很清楚,一不小心,就有可能涉嫌就业歧视,成为被告。成为被告并不可怕,即使被判赔偿也不可怕,可怕的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动辄天文数字,公司越大赔得越多。可我国最为紧缺的,恰恰是这个。劳动保障部出台管理规定,可谓是及时的务实之举,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对劳动力市场监控职能的不足,有利于消除就业歧视性限制。

  就业歧视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和经济现象,并非只是某种观念或力量简单作用的产物,而是深刻的历史原因与现实原因共同作用下产生的结果。本质上讲,就业歧视是一种权力关系不平等的表现形式。“强资本,弱劳动”是经济学家对资本与劳动之间关系的概括。在这一意义上,歧视作为一种权力,同样反映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不平等。积弊已久的就业歧视不但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也是社会和谐发展中的一股逆流。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是受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如果这样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便很难兑现依法治国的承诺。不立法明令禁止,便会损害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发育与成长,进而带来更为严重的经济社会后果,同时也会严重扭曲人力资本投资的正常行为。从立法上铲除就业歧视,已是中国的当务之急。

  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公民的平等就业权,法律规制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但是仅有法律是不够的,保障就业平等,归根结底还是有赖于求职者自身权利意识的觉醒。在探究就业歧视的原因时,阿可罗夫指出,歧视作为一种社会习俗,与形成稳定的经济结构关系具有相容性。原因在于,当歧视在社会上形成了一种习俗、传统或不成文的规范,对某一群体的歧视成了一种普遍的做法。这种歧视的非正式制度不仅会促使有偏见的人采取歧视行为,而且会迫使本来不愿意歧视的群体采取歧视行为。因此,要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就业歧视的问题,还是要立足于每个人“认真对待权利”。

  尤为需要强调的是,政府作为立法者,应当以身作则,确保法律得以有效地实施。如果政府本身知法犯法,便很难去有效约束别人及其不规范行为。政府在招聘公务员考试中出现的各种歧视行为不能不令人反思。在美国就有一个保护公平就业的监督机构“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不仅可以给就业者提供投诉的援助,对用人单位来说,它起到了警钟的作用,随时都要检讨自己的行为,有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这给我们提供了借鉴的样本,在今后针对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应该重拳出击,而不应心慈手软。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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