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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权”其实是一个伪命题

2010-08-20 19:27:40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作者: 程计山    发布时间: 2007-11-27 16:02:11



    北京某医院“男子拒签手术致妻儿双亡事件”发生后,医院、医师是否应当具有“强制医疗权”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之一。笔者认为,按照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急危情况下,“救死扶伤”系医生、医院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而非他们的权利,因此,在患者生命处于安危的情况下,所谓的“强制医疗权”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

    首先,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执行医疗救护义务的主体是谁?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执行救护义务的主体既包括医疗机构,同时还包括作为具体实施救护义务的医师。在探讨“强制医疗权”的时候,我们不能够抛开医师应当具有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而空洞地看医疗机构有哪个权利和义务。固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医疗机构为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应当征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且签字,”但同时,《条例》第三十一条还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于危重病人的抢救并不以患者家属同意、签字为必要条件。并且,1999年5月1日起施行《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显然,对于处于急危的患者进行紧急诊治的义务或者说责任,而非医师选择诊治、或者选择在何种条件下进行诊治的权利。综合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规范医疗机构权利义务的行政法规,还是规范医师权利义务的法律,都将对危重病人的救护作为医疗主体的义务和责任而非医疗主体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而言,所谓的“强制医疗权”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

    其次,“强制医疗权”之所以成为一个问题,在于从民法的角度,将医患关系作为一种合同关系,强调合同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从而应否将患者及其家属、相关关系人同意、签字作为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后,医疗机构才能够决定是否予以救护。但事实上,我国合同法还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正是医疗机构、医师负有救死扶伤的特殊义务和责任,《条例》、《执业医师法》才明确对危急病人,医疗机构、医师均不得拒绝急救。显然,在关系到患者生命安危的紧急情况之下,应当属于合同法中的无效合同(条款),无论患者及其家属是否签字,都不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免除医疗机构、医师的相关责任。笔者认为,在这里还有一个非常有趣的问题:如果合同法能够成为患者及其家属不签字而医疗机构不予急求的免责事由,那么反过来说:假如患者及家属签字同意了手术,是否就意味着可以免除医疗机构、医师对于手术中出现的过错(失)担责任了呢?显然,这样的观点是非常荒谬的。

    再次,无庸讳言,造成这起悲剧的根源在于医、患之间缺乏沟通和信任,而将医、患之间紧张的关系仅仅归咎之于医方也有失公允。但是,我们如何才能够建立起医、患之间互相沟通、互相信任的关系呢?我以为,一方面,从根本上改变医、患之间紧张的关系,需要社会提供及时的、有效的法制保障,应当根据目前人类社会对生命科学的认知程度尚非常有限、医疗行业自身尚存在着极大风险的特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地保护医疗机构、医护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权利。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只有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切实承担起“救死扶伤”责任之后,才能够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才能够从根本上改善目前医、患之间关系相当紧张窘境。事实上,我们抛开这个事件中医疗机构及相关医疗人员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最后是否承担了法律责任这个话题不谈,而仅仅从因为患者家属不签字就造成了母子双亡悲剧,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还能够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么?再比如,在这起事件中,即便是患者家属不签字而医护人员及时手术,在医护人员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之后仍然不可避免母子双亡的悲剧,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就必然地承担相应责任、还会受到社会公众如此广泛地的批评和指责么?!

    综上,笔者认为,征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签字之后再实施手术,无疑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患者及其家属的知情权、选择权;但同时,医护人员以自身的职业良知和医学知识对急危患者实施及时、有效地治疗,这既是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所在,也应当系其法定的职责;因此,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状态之下我们讨论“强制救护权”,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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