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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上诉一案

2010-10-18 06:25:18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87号。

代表人 高奇志,行长。

委托代理人 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周桂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张春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史跃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马瑞丽,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区中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新区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崇建、周桂仕,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跃辉、马瑞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7日,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甲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管理国际部(乙方)及上海大众汽车河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三)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第6条约定:“在贷款期限内,丙方负责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如果发生借款人违约,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和乙方,并负责自违约之日起连续三个月的还款义务。乙方向甲方支付赔款后,甲方再向丙方归还所垫付的款额”。第8条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丙方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10%以及因违约形成的罚息、违约金的赔偿责任,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同时,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账户存入总金额10%的保证金”。

2001年8月16日,上海大众汽车河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3年8月1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管理国际部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2006年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2002年8月,借款人刘明发与光明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刘明发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总价款226000元。后高新区中行与刘明发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刘明发向高新区中行贷款179000元,并用该车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18日起至2005年9月18日止,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4.575‰。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高新区中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

2002年1月21日,借款人申海亮与高新区中行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申海亮向高新区中行借款135000元用于向光明公司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至2005年1月21日,月利率4.95‰。2002年2月4日,双方在郑州市公安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2001年11月29日,借款人李光辉与光明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李光辉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后高新区中行与李光辉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李光辉向高新区中行贷款139000元,并以该车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5日止,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4.95‰。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高新区中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

2003年1月始贷款人刘明发、申海亮、李光辉三人逾期还贷,2003年6月27日光明公司按约向高新区中行汇款30万元,备注为“付个人贷款”。2004年11月5日、2005年8月25日,高新区中行先后两次分别返还光明公司5万元、4万元,备注分别为“还光明代垫汽车息5万元(光明共垫30万元)(第一笔)”

“还光明代垫汽车息4万元(光明共垫30万元)(剩余额21万元)(第二笔)”。高新区中行以该三贷款人、保险公司及光明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该院起诉,该院作出(2005)开民初字第359号、(2006)开民初字第451号、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贷款人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高新区中行可以以三贷款人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娈卖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光明公司对三贷款人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10%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认定三贷款人共欠借款本金364648.52元,高新区中行认可该三份判决书已在该院申请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三方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如果发生借款人违约,光明公司应立即通知另两方,并负责借款人自违约之日起连续三个月的还款义务,光明公司亦在三贷款人违约后将30万元款打入高新区中行银行账户,但高新区中行并未选择依据该约定将三贷款人连续三个月的还款从光明公司30万元存款中扣除,而是选择诉讼,请求判令光明公司承担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10%以及因违约形成的罚息、违约金的赔偿责任,且已返还光明公司9万元,故应视为高新区中行对该权利的放弃。高新区中行在该院对三贷款人及光明公司主张该权利,已得到支持。因光明公司事先将款存入高新区中行银行账户,光明公司诉称只对欠款本金的1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高新区中行认可该三份判决书已在该院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庭审中高新区中行亦认可该款会在执行完毕后退还光明公司,诉讼时效已中断,故高新区中行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已明确光明公司所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6465元,故对光明公司请求高新区中行退还剩余保证金1735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退还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十七万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

高新区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光明公司2003年6月27日转给我行的30万元不是保证金,而是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为刘明发等逾期借款人支付的代垫款。光明公司称其是先行向我行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调查,从2003年1月起,三借款人逾期,至2006年3月30日止共欠款为364648.52元。2003年6月27日,光明公司向我行汇款30万元,并备注为“付个人贷款”。显然是首先在借款人刘明发等人借款逾期后,光明公司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为逾期贷款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0万元,因此该30万元的性质并不是所谓的保证金而是光明公司为逾期借款人向我行支付的代垫款。后因上述三人陆续偿还贷款9万元,我行分别于2004年11月5日、2005年8月25日,先后两次分别返还光明公司5万元、4万元,备注分别为“还光明代垫汽车息5万元(光明共垫30万元)(第一笔)”“还光明代垫汽车息4万元(光明共垫30万元)(剩余额21万元)(第二笔)”。一审法院认定我行没有选择将借款人的逾期贷款从30万元中扣除,而是选择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时间逻辑顺序上都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6月27日,光明公司向我行汇款30万元为刘明发逾期借款人代垫款,后因上述三人陆续向我行偿还贷款9万元,分别于2004年11月5日、2005年8月25日,先后两次分别返还光明公司5万元、4万元。从2003年6月27日至今,2005年11月28日我行为光明公司出具了一份代垫款30万元情况属实的证明,在该证明中光明公司并未向我行主张要退还“保证金”的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该情况说明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4月22日我行工作人员签收的光明公司催要所谓“保证金”的函,此时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却以我行对刘明发等人的起诉及申请执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本案光明公司对我行权利主张时效的中断,显然是本末倒置,颠倒了他人权利主张的意思却能引起自己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错误适用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光明公司答辩称:1、6月27日给付30万元无法律依据。根据2001年7月17日三方协议,我公司没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高新区中行支付30万元代垫款的义务,该款的给付是我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第7条第3款第8项的规定而给付的保证金。该30万元从性质上无论是保证还是代垫款,高新区中行在依法扣除我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均无权占有,否则构成侵权。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三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按该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第6项、第8项的约定:(1)如果发生借款人违约,光明公司应立即通知另两方,并负责借款人自违约之日起连续三个月的还款义务。保险公司向高新区中行支付赔款后,高新区中行再向光明公司归还其所垫付的还款额。(2)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光明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10%以及因违约形成的罚息、违约金的赔偿责任,高新区中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同时,光明公司应在高新区中行指定帐户存入贷款总金额10%的保证金。由此可见,光明公司存入高新区中行的30万元,系按协议书的约定存入的保证金。同时,光明公司承担责任的份额也应是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10%以及因违约形成的罚息、违约金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当与借款人三个月的应还款数额相当。同时,生效的(2005)开民初字第359号、(2006)开民初字第451号、452号民事判决书也判令光明公司对刘明发、申海亮、李光辉三人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10%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光明公司仅应在3646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高新区中行在(2005)开民初字第359号、(2006)开民初字第451号、452号三个案件中,所起诉的标的中含有应退还给光明公司的21万元,而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于2008年申请执行,目前正处于强制执行阶段。表明高新区中行至申请执行阶段,一方面要求刘明发、申海亮、李光辉三人承担借款本金364648.52元,另一方面又在此借款本金364648.52元之外,让光明公司承担21万元的责任。若高新区支行在上述三个案件中的债权得到实现,应当将光明公司的21万元退还给光明公司,否则就会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光明公司的权益。因此,光明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应当从上述三份判决申请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高新区中行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宁 宇

审 判 员 王 怡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 世 杰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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