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海民初字第09419号
原告北京泰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1号楼2509室。
法定代表人刘裕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秀满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中路36号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延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泰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奥公司)与被告北京秀满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满天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奥公司诉称:2008年4月22日,泰奥公司欲将230万元汇往一交易单位,但由于疏忽大意不慎误将该款汇入了秀满天下公司的帐户。当泰奥公司发现失误后,多次与秀满天下公司协商,请求秀满天下公司将该部分款项汇回原帐户或汇到泰奥公司的帐户,但均被秀满天下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因此,为了维护泰奥公司的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害,泰奥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秀满天下公司立即归还泰奥公司人民币230万元以及利息;2、请求判令秀满天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秀满天下公司辩称:本案应由汇款人刘裕基作为主体,泰奥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所以请求法院驳回泰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刘裕基从其个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开立的6225880110108066号帐户向秀满天下公司转帐汇款230万元。
以上事实有泰奥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凭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泰奥公司向本院提交署名刘裕基的证明,欲证明刘裕基个人帐户的款项是泰奥公司的款项,但秀满天下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刘裕基作为出具证明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刘裕基个人帐户的款项是泰奥公司款项的依据。泰奥公司作为原告,未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泰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北京泰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莫泰京
二OO九 年 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 爽
书 记 员 周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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