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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与北京捷景国源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

2010-10-18 08:09:38

消息来源:中国法治 评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36956号

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依斯特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李光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佐宏,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中国药材集团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村9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彬,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捷景国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6层B07B06室。

法定代表人邵千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波,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虹,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与被告北京捷景国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景国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彬及朱佐宏,被告捷景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波及陈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药材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22日,药材公司与捷景国源公司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约定捷景国源公司为药材公司发布销售医用面膜广告。药材公司依约向捷景国源公司支付了52.8万元的广告费,捷景国源公司未对外发布任何广告,其所做的工作也未经药材公司确认;捷景国源公司所进行的广告设计等活动,是在履行《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与药材公司和捷景国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无关。故药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捷景国源公司返还合同款52.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捷景国源公司答辩称:

《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书》与《广告代理合同》是互为补充的关系,捷景国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药材公司进行了广告策划、发布等活动;捷景国源公司的活动虽然未经药材公司确认,但是按照合同约定未经确定如给药材公司造成损失的,药材公司可以要求捷景国源公司赔偿,现药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捷景国源公司不同意药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捷景国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美港加广告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用名。2005年3月,药材公司(甲方)与北京庆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销售商,以下简称庆桥公司)、捷景国源公司(丙方,广告方)签订《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联合开发医用美容产品(new

cosil)面膜的市场,并共同委托丙方代理产品广告;甲乙双方共同指定丙方独家代理本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广告策划、推广等全部广告的经营活动;丙方按照本协议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向甲乙方提供有偿服务,收取报酬并履行相关义务,具体包括:产品市场调研、群体定位;综合策划、创意设计包括广告定位及整合传播策划。行销活动方案策划、广告创意设计、媒介策划;收集甲乙双方的策划需要,完成策划方案和推进时间表;整合资源,利用优势媒体进行产品推广;制定不同时期的策划推广重点;协助完成后期产品的调研和推广方案的策划以及行销设计;报酬的取得应由丙方另行与甲乙双方分别签订补充条款或代理协议;广告推广方案要与营销渠道建设并存,结合多方有效签字形成《工作进度时间控制表》,推广产品成立工作小组,由各个公司项目指定负责人组成,必须经三方认可后方可执行;在操作过程中,实施细则以《工作进度时间控制表》和三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最终补充为准。

2005年6月22日,药材公司(甲方)与捷景国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独家代理甲方new

cosil银离子面膜的广告全案,乙方将向甲方提供策划及广告发布和其他的行销传播代理服务;甲方广告费投入总额:即甲方new

cosil银离子面膜销售额20万盒(5片装)*110元为2200万元的8%即176万元整;付款分三次完成,合同签字当日起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广告费总额的30%即52.8万元,作为首付款;项目进行到中期,销售额完成10万盒时,甲方一周内支付乙方广告费总额的40%即70.4万元,作为中期款;如销售总量达到20万盒,甲方一周内向乙方支付52.8万元,一年内销售总量超出20万盒的部分甲方应按销售价8.8%付款,作为对乙方的奖励;乙方为甲方策划、制作的广告及有关活动,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未经甲方确认而实施的行为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经甲方确认后实施的活动,若甲方提出变更或终止,所产生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产品广告的发布,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负责赔偿。除上述约定外,任何一方未经合同另一方许可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合同总额的30%,甲方将本合同涉及的广告事务再次委托其他方处理视为违约,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合同总额的30%。双方在合同最后盖章确认。

《广告代理合同》签订后,药材公司支付了52.8万元首期款。2005年8月12日,捷景国源公司开具了发票。

2005年1月开始,捷景国源公司陆续为药材公司设计了吊旗、展会背板、面膜宣传页、瓶体设计、面膜海报、面膜包装盒设计、报广设计终稿、面膜宣传折页、手提袋设计终稿、杂志广告设计终稿、中国经营报广告设计终稿、cosil商场柜台设计图、cosil包装效果图及瓶体菲林片、媒体推广计划、调研报告等工作。

2005年9月,药材公司参加了南京药交会,药交会现场使用了捷景国源公司设计的展牌等材料。

2006年1月,捷景国源公司为药材公司在《销售市场》杂志上发布了广告。

2006年2月24日,药材公司向庆桥公司发函,载明:因韩国银离子面膜业务停止进行,药材公司将庆桥公司剩余面膜平价回购,回购面膜共15

727盒,回购货款681 970元。

捷景国源公司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药材公司,认为药材公司终止与庆桥公司的合同,就是终止了《广告代理合同》,要求药材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捷景国源公司的起诉。捷景国源公司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药材公司提交的《广告代理合同》、发票、起诉书、(2008)宣民初字03899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8035号民事判决书、捷景国源公司提交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书》、捷景国源公司进行的广告设计、创作等具体工作证据、《销售市场》杂志等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药材公司与捷景国源公司、庆桥公司签订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书》及药材公司与捷景国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书》与《广告代理合同》的关系;二、捷景国源公司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一、《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书》与《广告代理合同》的关系。从合同目的上看,两份合同均是委托捷景国源公司就new

cosil面膜进行广告策划、推广等活动,两份合同的目的均是推广new

cosil面膜;从合同主体上看,《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书》是由广告主药材公司、销售商庆桥公司委托广告方捷景国源公司进行广告创意与发布,《广告代理合同》是药材公司委托捷景国源公司进行广告策划与发布,主体上两份合同有重合部分;从两份合同的内容上看,《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书》写明关于捷景国源公司报酬的取得另行与药材公司、庆桥公司分别签订补充条款或代理协议。《广告代理合同》产生于《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书》之后,《广告代理合同》主要就费用标准、付款、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应为《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书》关于费用的补充;从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书》对捷景国源公司的义务约定较为具体,但对捷景国源公司享有的权利未具体约定,而《广告代理合同》对捷景国源公司享有的权利约定明确,但未对捷景国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未进行具体的约定,故两份合同在权利义务约定上有互为补充的关系。《产品推广合作协议书》与《广告代理合同》具有前后承继的关系,捷景国源公司应遵照两份合同的约定进行new

cosil面膜的广告策划、发布等活动。

二、捷景国源公司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现捷景国源公司履行了设计展会背板、面膜宣传页、面膜海报等事项,并在《销售市场》杂志上进行了广告发布。两份合同对捷景国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只是进行了方向性约定,未对捷景国源公司应完成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捷景国源公司进行了广告设计及发布,可以认定捷景国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药材公司提出,捷景国源公司履行的合同未经药材公司确认,故捷景国源公司应返还广告费的意见。捷景国源公司进行的策划、设计等工作未完全经过药材公司的确认,但药材公司参加的展会使用了捷景国源公司设计的展会背板、设计稿,应视为药材公司对捷景国源公司的工作进行了认可。捷景国源公司作为new

cosil面膜的独家代理方,在杂志上发布了new

cosil面膜广告,药材公司为实际受益方。捷景国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药材公司无权要求捷景国源公司返还广告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元,由原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

二 O O 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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